临沂五谷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与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52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临沂五谷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状元公司)系第8092034号“谷状元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的专用权。2017年7月21日,五谷状元公司发现夏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装潢、宣传材料、饮食器具中使用了“谷状元”字样及图片。一审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对五谷状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夏某赔偿五谷状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的标志。五谷状元公司是“谷状元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夏某在其经营场所、餐具、点餐单、名片等多处突出或单独使用“谷状元”字样,该“谷状元”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谷状元”三字在文字、读音、排列、含义方面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服务商标的功能。
夏某的上述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虽与夏某的餐饮服务分属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不同大类,但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均与饮食有关,二者在功能上有较大的关联,消费或服务对象上亦有一定的重叠,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夏某在其店铺招牌及餐具上单独或突出使用“谷状元”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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