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同时,“六个核桃”商标经过原告养元公司多年的使用,先后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九仁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以突出颜色和字体标注“六仁核桃”字样,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销售了该侵权产品。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九仁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以突出颜色和字体标注“六仁核桃”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九仁公司使用的“六仁核桃”文字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九仁公司、兴庄销售、宗守阳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六仁核桃”字样,构成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被告九仁公司的“六仁核桃”产品的销售账簿等关键证据无法由原告获取,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本院要求被告九仁公司提供并告知其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之后,被告九仁公司依然不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账簿,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九仁公司赔偿原告养元公司损失36万元,被告兴庄销售部、宗守阳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较高额的赔偿判决,对以后案件中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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