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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潍柴公司与淮南市神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567659-0。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L某某,安徽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运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78492892-2。

法定代表人:陈广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R某某,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神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林 琳

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钰媛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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