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州市路桥九号公馆娱乐中心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适用“空间判赔”案
【一审(2020)浙10民初449号】
【二审(2020)浙民终1376号】
此前对于KTV经营场所放映权侵权赔偿方式的确定,基本以原告主张的歌曲数量乘以单曲赔偿价格为依据,但实践中这种方式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往往无法准确衡量侵权人获利或权利人损失。本案以包间数、使用天数、许可费标准为基数,提供了“空间判赔”的新思路,通过审慎权衡权利人、KTV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三方利益,参照许可使用费标准,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作出了探索尝试。不仅有助于填平权利人损失,也体现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完善,以及促进音乐作品市场价值回归到通过鼓励传播、使用方式实现的价值取向。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有权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2020年9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对被告未经许可的放映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使用包厢内点歌设备点播了原告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98首涉案歌曲。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元/包房/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219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161元。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实际使用的VOD点播设备的安装商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原告允许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原告方取证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随机点播的98首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均为原告管理的作品,且被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其获得放映相关作品的许可授权或其所使用曲库的真实作品数量情况,故应当推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管理的全部作品曲库。其次,本案涉及KTV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价值是通过鼓励传播、使用的方式实现的,收取作品许可使用费是著作权人在KTV经营领域实现作品价值的主要方式。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作品使用人并未支付其所管理作品的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系原告诉讼的目的,故本案可以将许可使用费认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最后,法院考虑被告之前曾获得原告管理的音像作品放映权许可的期间、被告近期停业期间、浙江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并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支付的版权使用费损失为31间包厢*4元/天/终端*915天=11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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