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涉案赛事是否侵犯了著作权?
第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第三,由于原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直播内容不仅仅为软件截取的单纯的比赛画面,还包括了原告对比赛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直播间等相关画面以及字幕、音效等,故原告的涉案赛事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上述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根据其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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