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胜奥商贸有限公司“杭州胜奥商贸有限公司HANGZHOU SAN O WIN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359172号“杭州胜奥商贸有限公司HANGZHOU SAN O W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20039号“胜奥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微信摇电视广告发布合同。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8120039号“胜奥SA及图”商标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申请商标中的“杭州”、“HANGZHOU”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基于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虽包含文字“杭州”、“HANGZHOU”,但其仅起表示申请人真实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中文“杭州胜奥商贸有限公司”及英文“ HANGZHOU SAN O WINE”组合而成,其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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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1359172号“杭州胜奥商贸有限公司HANGZHOU SAN O WINE”商标:申请/注册号:21359172,申请日期:2016-09-20,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杭州胜奥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