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公共科技创业服务平台,是我市区域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对全市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是市级孵化器认定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孵化器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
(二)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场地、研发活动公共技术平台及其它共享设施;
(三)搭建服务平台,开展法律、管理、劳动人事等方面的咨询和代理服务,组织在孵企业开展各种科技交流、协作和市场开拓活动,做好各项培训工作;
(四)积极落实扶持在孵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提供保障条件;
(五)创造良好的投融资服务环境,加强和完善风险投资、信用担保和技术产权交易等功能建设;
(六)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培养并形成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等。
第五条 孵化器要建立市场化运行机制和不断提升孵化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和成功率,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发展。
第六条 孵化器要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投入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以多种方式,按企业化、产业化和专业化的要求,建设和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七条 申报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行主体明确,发展方向明确;
(二)在台州市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管理制度完善,孵化绩效良好;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具有孵化器管理和运营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机构设置合理,有专门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四)综合性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直接用于在孵企业的场地面积占2/3以上,并具有与孵化主营业务相匹配的公共配套设施;
(五)孵化器自有(或联合设立)种子资金或孵化专项资金不低于100万,在孵企业应有5%以上获得投融资;
(六)对在孵企业的年服务与投资收益占全孵化器总收入的50%以上;综合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2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15家以上;
(七)创办三年以内的孵化器,有毕业企业的优先考虑;创办三年以上的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1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5家以上);
(八)在孵企业应有10%以上已申请专利。
第八条 市级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址及办公场所应是在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场地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时间不足3年的企业,注册资本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
(二)企业在孵化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三)必须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
(四)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员工队伍结构合理,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人数的10%以上;
(五)企业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或成果转化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九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一)经省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1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 ,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50万元以上,且有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条 市级孵化器认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每年认定一次。申报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单位通过网上申报,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评审。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自行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三)认定。对拟认定对象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科技局予以正式发文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年报制度,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市级孵化器的年度运行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报送给市科技局。
第十二条 市级孵化器在运行过程中,如发生场地、营运机构、决策目标等重大事变化,市级孵化器及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上报变更情况,视其变更情况确认其孵化中心资格。
第十三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市级孵化器资格和资助的,由市科技局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台州市级企业孵化器认定实施意见》(台科发〔2007〕41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