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被告张艳原为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辞职。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辞职后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制作工艺、原告培养的工人并利用原告设计的帽子和背包款式,制作与原告经营的同类产品,将产品销售至原告客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艳承诺在二年内(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日11日)不得从事与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的相同或相似的拉菲草帽和拉菲草包等拉菲草产品的制作、生产、销售行为,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张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艳违反上述承诺,由被告张艳支付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如因此给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临沂得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张艳负担1000元。
三、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竞业限制以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表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期限也不等于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已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限制。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妥善处理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了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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