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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与王廷印、王瑞彩、孙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与王廷印、王瑞彩、孙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庄臣同大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美国庄臣父子公司与原江苏同大有限公司合资建立的企业。庄臣同大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全无敌”商标,取得第1425354号、第100811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从2014起,王廷印就购进制假设备,大量生产假冒“全无敌”、“雷达”等品牌杀虫气雾剂,然后运输到王瑞彩处销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848号刑事认定,王廷印加工生产并销售的“全无敌”牌气雾杀虫剂上使用庄臣同大公司注册的“全无敌”、 “全无敌及图”等注册商标,该判决书认定王廷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王廷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庄臣同大公司要求王廷印、王瑞彩、孙庆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要求确认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优先于王廷印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庄臣同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25354号“全无敌”、第10081181号“全无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庄臣同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廷印生产、销售、王瑞彩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王廷印生产、销售、王瑞彩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王廷印、王瑞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时确认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优先于王廷印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刑民交叉情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适用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在赔偿损失判项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于临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刑民行”三审合一的推进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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