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部及正背两面、酒瓶瓶身标贴上均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标贴上均标有“洋河”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字型、字义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字体不一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属于类似商品,结合原告“洋河”商标于200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将“洋河”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含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行为人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若行为人对地名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则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洋河虽然是地名,但由于原告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其已不再仅仅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而成为原告产品的代名词,且洋河商标自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为酒类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突出使用洋河标识并非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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