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军与成都某油脂有限公司、王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一厨好戏”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02026号“一厨好戏”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核准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原告未将“一厨好戏”商标用于产品生产。被告自2016年3月份完成“仙餐菜籽油之一厨好戏”包装设计,并于2017年1月份使用 “一厨好戏”字样的包装生产了食用油脂并进行了广告投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油脂上使用了“一厨好戏”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一厨好戏”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一厨好戏”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但是考虑原告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出庭情况,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合理支出,亦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共计共20000元,王某龙销售了侵权产品,在1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原告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情形的侵权及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视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该案的审理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案件的处理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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