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2004年6月29日,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并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为经营需要,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熊仔”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为:饼干;糖果;方便面;糕点等。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网”展示的一款产品外包装写有“小熊仔饼干”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上用于宣传的饼干包装上标注有“小熊仔饼干”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上用于宣传的标注有“小熊仔饼干”字样的产品图片进行了实际的生产销售,且被告不认可进行了生产、销售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仅仅是进行了广告宣传,未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和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59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存在许诺销售及相应的侵权及责任认定问题。我国商标法并无许诺销售的概念,但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中时有出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在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抗辩许诺销售亦可归入商标使用范畴。本案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许诺销售”情形的处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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