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传媒有限公司、郑某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北京创客互动科技公司2017年 3 月 10 日完成、 2017 年 3 月 17 日首次发表作品《猪小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2018-F-00622209。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并代为维权。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上述美术作品用于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媒有限公司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均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构成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郑某红应对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自然人股东系李某彬而非被告李某民,故原告诉求李某民对被告安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郑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案件,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声誉以及被告同类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障案件判决的有效执行。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临沂中院坚持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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