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紅燈記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95917号“海伦紅燈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44567号“红灯记”商标、第6744568号“红灯记”商标、第11822141号 “红灯记HONGDENGJI及图”商标、第15445885号“红灯記”商标、第21195780号“红灯”商标、第4970069号“海倫”商标、第10872743号“海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七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海伦 紅燈記”及图形组合而成,其独立识别文字“紅燈記”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文字“红灯记”、“红灯記”仅简繁体字之区分,在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五文字“红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海伦”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海倫”仅简繁体字之区分,在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海伦”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茶、植物饮料、豆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