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41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2141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是从事预包装食品、粮食、糖果、水产、服装、日用家居、首饰、工艺品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2012年10月,申请人创作了“快乐的男人”、“好客的女人”、“哈拉烁”等美术作品,并进行了版权登记,后又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在蜂蜜、杂粮等商品上,并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剽窃申请人美术作品,损害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82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06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黑龙江省区域内,且同为从事对俄经济贸易的企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其剽窃申请人美术作品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第18206225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3、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美术作品设计合同、实物瓶贴彩色样稿;
4、商品实物照片;
5、申请人与多个地区商超的代销合同、销售合同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绥芬河吉仓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糕点用粉、粗面粉、去壳大麦、大麦粗粉、米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7月27日转让至绥芬河市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蛋糕粉、糕点用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粗面粉、米粉(粉状)、面粉制品、面条、挂面、方便面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巧克力、蜂蜜、蜂王浆、蜂胶、通心粉、冰淇淋、食盐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外文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在争议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糕点用粉、粗面粉、去壳大麦、大麦粗粉、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宜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在无其他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涉案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