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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16159554号“HK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6159554号“HK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2日对第16159554号“HK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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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C""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4339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号英文缩写为""MAC"",争议商标明显构成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34258号""MAC及图""商标、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构成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将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五、争议商标系以欺骗、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MAC""品牌情况报道;

  2、""MAC""品牌天猫官方旗舰店页面打印页;

  3、在搜索引擎中输入""HK MAC""指向申请人品牌结果;

  4、百度搜索结果;

  5、""MAC""品牌首次进入北京中友百货推出专柜报道打印页;

  6、申请人""MAC""邀请明星作为其品牌形象代言人报道打印页、创立来持续投入公益事业相关报道打印页;

  7、""MAC""产品销售额报道打印页;

  8、""MAC""排名情况介绍;

  9、申请人官网有关其专柜遍及中国各大城市列表;

  10、""MAC""品牌举办的时装秀、发型趋势秀以及其支持上海时装周;

  11、申请人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对""MAC""品牌进行的检索;

  12、""淘宝、天猫、京东""等购物网站上有关""MAC""品牌产品交易信息打印页;

  13、申请人与奥斯卡、格莱美音乐奖等盛会合作记录;

  14、《嘉人》、《ELLE》、《时尚》等杂志上""MAC""品牌广告及产品推荐;

  15、""MAC""商标注册情况;

  16、在先相关行政裁定书;

  17、""MAC""品牌2005至2010年度所获奖项照片;

  1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粉扑;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14日第155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亦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扑;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外文商标""HKMAC"",其中含有的""HK""通常为香港地区缩写,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外文""MAC""与引证商标一""MAC""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为其对""MAC""品牌或标识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MAC""作为英文商号缩写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且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缩写""MAC""尚未构成商号权所规定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其次,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前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