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比路餐饮管理(珠海)有限公司“LB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479751号“LB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自创,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28573号“柳埠绿LBL及图”商标、第15403942号“利百乐LBL及图”商标、第17366885号“LB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创意说明;申请人企业 ;申请人产品清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已注销,故其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文字“LBL”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LBL”、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LB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蛋糕;薄烤饼;汉堡包;比萨饼;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心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479751号“LBL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3479751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10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9-04-06 注册公告日期:2019-07-07 专用权期限:2019-07-07至2029-07-06
申请人:罗比路餐饮管理(珠海)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通心粉(3009)、冰淇淋(3013)、咖啡(3001)